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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刑事辩护律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辩护词
来源:陈永俊律师
发布时间:2013-06-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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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律师: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辩护词

关于李某某 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

辩护词

河南信永事务所接受本案委托后,指派我们担任犯罪嫌疑人李某某辩护人。我们接受所指派以后,通过会见、研究《起诉书》及《司法鉴定书》等材料,现形成以下初步辩护意见:

一、对本案公诉机关起诉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罪名及主要犯罪事实没有异议。

二、被告人存在以下可以减轻、从轻、免于刑事处罚的情节,供合议庭量刑时参考:

1、在主观上,被告人没有危害社会的主观恶性。被告人于2009年7月经过应聘,来到河南省某某担保公司工作,先是做公司的会计,由于其工作敬业,做事诚恳,于2010年十月份,经河南省某某公司总经理的认可,让其出任公司财务部经理。后来,被告人的一些亲戚、朋友看到郑州市的担保公司业务蒸蒸日上,红红火火。于是,在充分信任被告人的基础上,又打听到河南省某某公司资金雄厚,打款及时,无拖欠客户理财款的情况,主动要求把闲散的资金放到河南省某某公司理财。所以被告人主观上没有主动为公司拉客户,当这些亲戚、朋友、公司员工要求理财赚钱时,被告人从情面上也不好拒绝,在她名义下的投资者大部分和她很早就相识,平常都是很要好的姐妹和朋友。因此,被告人是好心办了坏事。

2、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较小。在被告人涉案的全部297余万元的资金中,在案发时已经全部兑付完毕。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0)18号】第三条第三款、第四款: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的数额,以行为人所吸收的资金全额计算。案发前后已归还的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酌情考虑。

  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本案案发前后,涉案资金款项去向明了,公司从未拖欠客户钱财,若非公安机关提前介入,客户的投资收益还是颇为可观的,基本上能够满足客户的利益需求。也不存在公司客户挤兑,影响社会稳定、和谐的情况,相反,被告人所吸收的理财客户都已经得到相应的本金及利息,因此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小。

3、本案中吸收的资金,目的是用于公司的日常生产经营活动,主要用于支付经营相关费用等。不存在利用吸收的资金进行高学费等挥霍行为,也不存在借新还旧、借新还息等恶性的涉嫌非法融资的行为。并且,吸收的资金利率在法律规定的幅度之内。

4、被告人当庭主动认罪,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良好,无违法、违纪现象,被告人具有悔罪表现。并且已经积极配合司法机关办案,如实交代了本案的犯罪事实,态度较好,有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

三、起诉书对被告人吸收资金的数额及人数认定有误,其不相符的地方应当全部扣除。

 1、涉案的任某某是被告人的表妹,另外,岑某某、程某某和被告人在公司理财之前就是很要好的朋友,这三人应属于亲戚朋友的范畴。并且,任某某到庭作证,证实和被告人系亲戚关系,平常关系很好。在任某某数次理财时,很放心的将银行卡及密码交给被告人。试问如果两人的关系不好,任某某属于不特定的公众,能做到这一点吗?岑某某、程某某由于今天在外地,无法出庭作证,特地出具了证人证言,恳请法庭能够核实这一情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四项及第二款: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包括单位和个人)吸收资金的行为,同时具备下列四个条件的,除刑法另有规定的以外,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因此,这三人不符合公众的范围,在被告人涉案的人数中应当减去,其涉案的金额也应当扣除。

2、在李某某吸收资金明细表中,涉案的两个岑某某、岑某的名字为同一人,应当认定为一人。涉案的被告人自己不应当包含在吸收资金的人数之内。

本案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是会计事务所的鉴定报告,但该报告的瑕疵和漏洞颇多,其中一点就是关于岑某某、岑某是否是同一人。庭审中被告人当庭解释这两个名字是同一人。在极为严肃、苛刻的鉴定报告里,出现这种低级错误,实属不应该。

还有一点就是关于被告人是否属于非法吸收的对象。结合相关的司法解释,不难看出,公众的含义是社会不特定的对象。显然,被告人不可能吸收自己。作为一名会计师,其算账的长处不能代替对法律的理解,特别是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名的理解。然而,会计事务所出具的李某某吸收资金的名单里,李某某赫然在列,这是极为荒谬的事情。

四、被告人在本案中作用较小,应依法从轻、减轻或免于处罚。

被告人在本案中只是一名公司财务负责人,既不是公司老总,也不是客户经理。在公司中没有任何决策、决定作用,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任何指挥、指使行为,没有任何的积极作为行为,仅有消极的不作为。被告人只负责上级指令的具体落实、组织、协调工作,所起作用较小。

五、本案件的发生与特定的社会、经济背景有关,法院应当谨慎适用刑罚手段处理社会矛盾,确保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最近几年,郑州甚至全国非法吸收存款行为成风,并呈现愈演愈烈之势力,国家监管机关并未采取有效的措施给予打击和治理,使很多老百姓认为该行为已经“合法化”。在这种情况下,本案件的发生也带有了一些必然性。

被告人所犯非法吸收众存款罪有其目前社会、经济环境因素,同时又有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和非法吸收众存款罪界定模糊的因素,所以应当判处刑罚但要考虑罪有可原之处,应当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件的发生是多种原因共同作用的结果。由于被告人法律观念的淡薄,导致了该悲剧的发生,但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坦白交代自己的行为,认罪态度较好,涉案资金已经全部兑付,况且其自身也是受害者。请求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基础上,对被告人从轻进行处罚。

此致

郑州市某某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河南信永律师事务所

陈**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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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永俊律师高级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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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陈永俊
  • 执业律所: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101*********4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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